寻衅滋事罪标准应从严掌握
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《刑法》规定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罪名,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犯罪,是指寻衅滋事、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。
《刑法》已作出明确规定,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标准就是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达到法定“情节恶劣”、“情节严重”或者“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”的程度,这是区别寻衅滋事罪与非罪的关键所在。由于目前还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,审判实践中各地掌握的标准不一,随意性较大,相当一部分人仍然采用以往对流氓罪的认定标准,将凡是随意殴打他人,追逐、拦截、辱骂他人,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、占用公私财物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笼统地加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,这与修订后的刑法原则是相违背的。
究竟应当如何认定“情节恶劣”、“情节严重”或者“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”,笔者认为,应当依法从严把握,具体为:一是行为人多次(三次以上)实施刑法规定的某种寻衅滋事行为,即可以认定构成犯罪二是行为人的行为情节达到某种具体危害程度,笔者认为,随意殴打他人,造成他人轻伤及其他不良后果;追逐、拦截、辱骂他人,造成恶劣影响的;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、占用公私财物,总之,行为人实施了上述四种寻衅滋事行为之一,行为程度分别单独达到刑法规定的定罪情节要求的,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。如果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上述行为,但各种行为的危害程度均不能单独达到法定定罪情节要求的,则不能将行为人的行为变通性地相加,并以此来认定属多次,达到“情节恶劣”、“情节严重”而加以定罪,否则,就与刑法的原则相违背,就会使不构成犯罪的人受到刑罚处罚。 (王建军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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