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

2010-8-27 0:00:00  阅读数:  网友评论:



【标    题】  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 
【所属类别】  国务院及其部门行政法规 
【颁布日期】  2006-2-28 
【实施日期】  2006-3-28 

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 
 
颁布单位:中国民用航空总局


中国民用航空总局
令 


第 164 号 

《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》于2006 年1 月29 日经国务院批准,现予发布,并自2006 年3 月28 日起施行。

按照《国务院关于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的批复》(国函[2006]8 号),1989 年2 月20 日国务院发布、1993 年11 月29 日国务院修订后重新发布的《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》,自《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》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。

局长:杨元元 

二○○六年二月二十八日


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 


第一条 为了维护国内航空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》(以下简称《民用航空法》)第一百二十八条,制定本规定。 

第二条 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害赔偿。 

第三条 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(以下简称承运人)应当在下列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,但是《民用航空法》另有规定的除外: 

(一)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 万元; 

(二)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 元; 

(三)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,为每公斤人民币100 元。 

第四条本规定第三条所确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调整,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,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。 

第五条 旅客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保险的,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,不免除或者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。 

第六条 本规定自2006 年3月28日起施行。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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